內政部營建署98.10.16營署建管字第09800674042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明定。至前揭申報義務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及代申報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分別依本法第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理。
二、復按經濟部88年6月30日〈88〉經商字第88214145號令訂定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私有市場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規則第32條規定私有市場之所有權人或市場負責人,應依第26條規定負責市場之維護管理,故私有市場管理委員會其性質屬於市場各攤位所有權人成立之自治管理組織,若非屬本辦法第2條所稱之申報人或代申報人,則無本法第91條第1項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