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為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以臺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中市。
第 二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商業團體分業標準』及其他相關法令,並經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訂定之。
本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章程。
第 三 條
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
第 二 章 宗旨與任務
第 四 條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商業之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之商業調查、統計、專業領域之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
二、推動同業技術合作之聯繫與親睦互助事項。
三、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四、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五、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六、會員專業技術成果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八、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九、會員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一、會員或會員代表康樂事項之舉辦。
十二、提供會員與民眾相關法令之免費咨詢服務。
十三、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四、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十五、協助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政策推行與建築法令之制定、修正、廢止、研究、建議事項。
十六、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七、參與國際學術活動與研究等相關事宜。
十八、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十九、執行本會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三 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六 條
本會會員區分如下:
一、開業會員:凡本會組織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商業登記證照,從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得實際執行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類項目檢查簽證業者)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得加入本會,稱為開業會員。
二、執業會員:凡本會組織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商業登記證照,載明經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稱為執業會員。如經本會輔導或自行取得內政部核准之證照後,填寫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核通過並補繳其他會費後,得正式成為本會開業會員。
三、贊助會員:凡認同本會宗旨之個人或團體,均可申請加入本會,稱為贊助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七 條
本會每一會員推派會員代表人數,依左列規定:
一、開業會員推派代表人數為七人。
二、執業會員及贊助會員推派代表人數為一人。
前項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年齡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八 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唯贊助會員僅有列席發言權,但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 九 條
公司、行號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會員會籍登記卡四份、會員代表登記卡四份及公司、行號登記證照影本二份,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並將上開登記卡各二份、證照影本一份報經主管機關核備,經通知繳納會費,並領得會員證後,始得為本會會員。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非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第 十一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二 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三 條
每一會員及會員代表應由本會分別填發會員證及會員代表證,並於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事、監事二個月前換發一次。
第 十四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四份,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 十六 條
同業公司、行號於開業後六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
同業公司、行號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得由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第 十七 條
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之公約與章程。
二、服從本會之議決事項。
三、擔任本會所推舉或議決指定之職務。
四、按期繳納會費。
五、其他依法應盡之一切義務。
第 四 章 組織與職權
第 十八 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一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三條
本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由常務監事於監事會互推之。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二十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 三十 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九、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畫。
十、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一、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三十一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常務監事互推監事會召集人。
七、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九、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二條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三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 五 章 會 議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三十六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七條
會員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互推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會員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三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
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三十九條
會員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 四十 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一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四十二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三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四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本會會員入會時,均應一次繳納新台幣玖仟元。
二、常年會費:開業會員及執業會員均應每年一次繳納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三、贊助會員均應每年一次繳納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前款常年會費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四、事業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孳息。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四十五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十六條
前條之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費,會員退會時,均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七條
公司、行號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第四十八條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第四十九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 五十 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二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四條
本章程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
第五十五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