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6.05.01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55933號函
一、領有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檢查項目,自應符合經核准之變更使用圖說之規定;至於未變更項目,自應符合原核准圖說之規定。另依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檢查項目,自應符合原核准圖說之規定。
二、按建築法第96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是有關本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其安全處理應符合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至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檢查項目,自應符合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安全處理規定。
三、至於有關建築法施行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是否有建築法第73條之適用乙節,本部93年10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992號函業有明示,檢附上開號函影本乙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