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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 : 市政新聞

2010年12月12日 星期日

有關已辦理完成變更使用執照或依地方自治法令規定完成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以舊有合法房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場所,應如何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及申報審查作業疑義一案

內政部96.05.01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55933號函
一、領有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檢查項目,自應符合經核准之變更使用圖說之規定;至於未變更項目,自應符合原核准圖說之規定。另依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檢查項目,自應符合原核准圖說之規定。
二、按建築法第96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是有關本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其安全處理應符合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至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檢查項目,自應符合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安全處理規定。
三、至於有關建築法施行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是否有建築法第73條之適用乙節,本部93年10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992號函業有明示,檢附上開號函影本乙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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