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建築技術規則自三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七十九次修正施行。鑑於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七章受信箱設備及第八章電信設備條文,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諸多條文重複規定,且標準尚有不一,再經檢討現行實際需求,爰修正建築設備編相關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統一電氣相關設備用語,爰修正第一章第二節及第四節節名。
二、 修正電氣設備相關規定之主從關係及介面問題。(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 配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推動經商環境改革,簡化申請建築許可程序,修正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簡化電氣圖說審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
四、 修正使用於建築物內之電氣材料及器具之檢驗單位。(修正條文第二條)
五、 基於安全及維修考量,增訂合併設置管道間時,電氣管道應予以分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
六、 修正照明設備應涵括之內容。(修正條文第三條)
七、 配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相關用電設備緊急供電需求,修正應接至緊急電源之設備。(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 考量電氣設備與建築物介面問題,增訂發電機設備室或蓄電池設備室之進氣與排氣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
九、 修正消防用緊急電源插座、緊急昇降機與消防用緊急供電設備之配線、及緊急廣播設備,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七條)
十、 修正招牌廣告燈及樹立廣告燈之裝設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一、 基於電氣安全考量及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條文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
十二、 增訂避雷設備之構成要件,並配合修正相關用詞。(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
十三、 依據避雷設備之結構,修正避雷設備保護角及保護範圍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四、 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修正受雷部針體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五、 配合本規則設計施工編規定,修正使用不同導線斷面積之建築物高度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六、 配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相關規定,修正接地電極之埋設深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七、 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修正受信箱裝設位置等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
十八、 配合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修正電信設備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
十九、 因部分條文各設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已有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條文,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條、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