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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 : 市政新聞

2010年12月12日 星期日

關於函為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得否以完工證明視為使用執照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6.05.23營署建管字第0960025344號函
一、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因無使用執照自無從辦理其變更,...如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指事項之變更者,應依上開建築法第96條及當地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規則或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始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本部93年10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992號函(如附件1)業有明釋,合先敘明。
二、按本部91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192號函送會議紀錄之六、結論(三)所釋,僅指「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辦理建築物整建所領得之『完工證明』,視同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使用執照之效力...」,准此,本部並配合現行法令規定以95年2月6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345號函(如附件2)明確釋示,「依原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建築物整建僅有核發完工證明而無使用執照者,該建築物於領得完工證明且已完成其規定之建築物許可程序後,如有變更使用,按本部上開號函釋意旨,得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至貴府前揭號函所稱其他完工證明或續建完工證明,是否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後所核發及其法令依據為何?有無明文規定僅得核發完工證明而無使用執照,且於領得完工證明即表示已完成其規定之建築物許可程序?併請檢討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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