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6.11.15台內營字第0960807391號函
一、查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本部為認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專業機構與人員,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據以辦理。
二、次查上開認可基準第2點規定:「專業檢查人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一)防火避難設施類:1.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及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及消防設備師。2.…(二)設備安全類:1.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及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及消防設備師。2.…」又同基準第3點規定:「具有第2點規定資格者,得備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講習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專業檢查人認可證;非經領有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者,不得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前項講習結業證書,係指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之建築物安全專業檢查人講習結業,並領有結業證書者。」上開「建築物安全專業檢查人講習」之目的係為再充足具專業檢查人資格者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專業能力。
三、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依上開規定建築物之檢查屬建築師之業務,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業具備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專業能力,應無再參加「建築物安全專業檢查人講習」之必要,其依上開認可基準第3點規定,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時,得免備具講習結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