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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 : 市政新聞

2011年1月7日 星期五

司法院釋字第六七四號解釋

發文日期:中 華民國9 9 年4 月2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0990007904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七四號解釋
附釋字第六七四號解釋
院長 賴 英 照
司法院釋字第六七四號解釋
解 釋 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八二○五七○九○一號函明示:「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三○○六九四五○號令訂定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上開兩項命令,就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均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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