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公共安全 - Yahoo奇摩 搜尋結果

臺中市政府 : 市政新聞

2011年1月7日 星期五

司法院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

解 釋 文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全國法規資料庫

行政院院會決議

行政院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