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或是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就公法論,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是實質的管理責任者,政府部門是公權行使者,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人員與消防設備師、士介於兩者間僅是受政府機關依法授與代行檢查權,且檢查簽證不實之罰則相當重(輕則罰鍰6萬到30萬元不等,重則剝奪檢查證照之處分),惟公法上並未付予專業檢查人、消防設備師、士有行使公權力之權,亦不宜且與法不合,更何況各縣市政府仍舊有抽複查制度之執行,民間專業檢查人士本著自身專業及良知執行業務,亦需受到相當的檢驗。
但政策執行至今,代行檢查權之管理法令規範並未完備,民間專業檢查機構及人員並未受到政府部門及業者相對尊重及重視,專業機構與檢查人員專業技術與認知參差不齊,隨處可見業務黃牛削價競爭,扼殺合法申請登記之專業機構及檢查人員生存空間,動輒得咎。
法令訂定應通盤檢討,而非頭痛醫頭,腳痛醫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