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施以複查,以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特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執行對象為已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並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完成審查之案件。完成審查至複查完竣時間不得逾二個月。
三、 執行對象之選定及檢查應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本府都市發展局公共安全作業系統依比例選定應執行案件。
(二)於每季初依各類組複查率抽出執行對象,各類組應至少抽出一件。
(三)抽查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下午二時起,每次至少檢查二件。
(四)排定為執行對象者應於檢查日期前一星期由本府都市發展局通知申報人及專業人員會同到場檢查,無故缺席導致該抽查案件無法執行檢查者,視同拒絕檢查。
四、 各類組申報案件複查率應依使用強度分別訂定,其複查率詳如附表。
五、 執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查核及複查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六、 依前條規定受委託廠商應依每季複查時間排定複查人員輪值表,並交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統籌辦理。
七、 選定執行對象之專業檢查人或檢查機構負責人與依第五點規定受委託廠商推派之代表如係為同一人時,應置換執行對象或由該受委託廠商改派其他代表擔任。
八、 經複查結果為不合格者,應於會勘意見述明違規事項及肇責,並由申報人及專業人員簽名確認。
九、 經複查結果為不合格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違規事項歸咎於專業人員,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專業機構或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內政部營建署依法懲處,該營業場所並由該專業機構或人員重新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申報。
(二)違規事項歸咎於申報人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於一個月內改善後重新申報,逾期未申報者得依同法連續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
附表:抽複查比例
類別 | 組別 | 規模 | 檢查及申報期間 | ||||
樓層、建築物高度 | 樓地板面積 | 頻率 | 抽查比例 | 期間 | |||
A類 | 公共 集會類 | A-1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五 | |
A-2 | | | 每一年一次 | | |||
| 未達 | 每二年一次 | | ||||
B類 | 商業類 | B-1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二十 | |
B-2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十五 | | ||
B-3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十二 | | ||
B-4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十二 | | ||
C類 | 工業、倉儲類 | C-1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五 | |
| 未達 | 每二年一次 | | ||||
C-2 | | | 每二年一次 | | |||
| | 每四年一次 | | ||||
D類 | 休閒、文教類 | D-1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十 | |
| 未達 | 每二年一次 | | ||||
D-2 | | | 每二年一次 | 百分之五 | | ||
| 未達 | 每四年一次 | | ||||
D-3 | 三層以上 | | 每二年一次 | 百分之五 | | ||
未達三層 | | 每四年一次 | | ||||
D-4 | 五層以上 | | 每二年一次 | 百分之五 | | ||
未達五層 | | 每四年一次 | | ||||
D-5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十 | | ||
E類 | 宗教、殯葬類 | E | | | 每二年一次 | 百分之五 | |
F類 | 衛生、福利、更生類 | F-1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十 | |
| 未達 | 每二年一次 | | ||||
F-2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十 | | ||
| 未達 | 每二年一次 | | ||||
F-3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十 | | ||
| 未達 | 每二年一次 | | ||||
F-4 | | | 每二年一次 | 百分之二 | | ||
| 未達 | 每四年一次 | | ||||
G類 | 辦公、服務類 | G-1 | | | 每二年一次 | 百分之五 | |
| 未達 | 每四年一次 | | ||||
G-2 | | | 每二年一次 | 百分之二 | | ||
| | 每四年一次 | | ||||
G-3 | | | 每二年一次 | 百分之二 | | ||
| | 每四年一次 | | ||||
H類 | 住宿類 | H-1 | | | 每二年一次 | 百分之五 | |
未達 | 每四年一次 | | |||||
H-2 | 十六層以上或建築物高度在 | | 每二年一次 | 百分之二 | | ||
八層以上未達十六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 | | 每三年一次 | | ||||
六層以上未達八層 | | 每四年一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