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營建署93.05.28營署建管字第0930035557號函
決議:
第一案:台北市政府函,為該府召開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疑義案會議紀錄,報請備查案
(一)百貨商場內之室內通路,常見擺設休閒座椅、盆栽、垃圾桶、傘架、花車……等非固定式物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標準為何?決議案:「連續式店舖商場」之室內通路,若擺設非固定式物品,其剩餘空間之通路淨寬度,至少應達原設計寬度之半,且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有關走廊淨寬度之規定。至「開放式商場」內部擺設物品後留設之走道寬度,建築技術規則尚無明文規定。
結論:
1.建築物如原係採性能式設計,以提送建築物防火避難安全計畫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審查核准者,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應依原審竣計畫書查核。
2.「連續式店舖商場」之室內通路,其擺設之物品應以可移動之非固定式物品為限,其剩餘空間之通路淨寬度,至少應?原設計寬度之半,且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有關走廊淨寬度之規定。
3.百貨商場依規定設置之防火鐵捲門,其兩側需淨空不得堆置任何物品。
4.至關「開放式商場」內部擺設物品後留設之走道寬度,應設主要通道或通往避難樓梯之主要通道,其寬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走廊寬度規定。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章第4章部分內容已大幅修正,有關建築物公共安檢查之新舊法令適用疑義案。決議案:「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若經檢查人檢討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可於檢查報告書內敘明理由,毋須提列改善計畫。但檢查簽證項目若屬「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內政部刻研訂「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取代)規定之檢討改善項目,仍應按上開辦法檢討改善。」
結論:同意台北市政府之決議。
※備註:「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業經內政部96.5.16第0960802764號令頒實施。
臨時動議:
第一案:為落實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決心、便於行政業務之管理及強化公共安全相關宣導政策,請求通過比照建商公會方式,規定本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業必規會」乙事,提請討論。
結 論:本案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須以法律定之,建議請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研修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參考辦理。
第二案:有關「廚房規劃」檢查標準認定,依據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規定「……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組之廚房,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或居室,應以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其中已明確界定僅有「B-3」之廚房有其限制規定,即無中央另有法令就B-1組等他類組或他類組所附屬之廚房有該項限制。故而,為便於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就「廚房規劃」請通過僅限制B-3組乙事,提請討論。
結論:
1.本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與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惟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如有疑義,請洽各該縣市政府。
2.檢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4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069100號函影本供參。
附件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93.04.14.北市工建字第09352069100號函
主旨:貴公會函詢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廚房區劃」之規範對象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會93年3月24日北市公安字第93013號函。
二、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之廚房,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建築設備編第5章第3節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B-3組之使用項目舉例,參照「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3點附表二規定,略有下列2款場所:
(一)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小吃街。
(二)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場所:餐廳、飲食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得)、飲茶(茶藝館)(無服務生陪得)。
三、據此,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廚房區劃」之規範對象,當以前述B-3組之使用項目為依歸,惟基於建築物公共安全考量並減免執行爭議,「直接使用燃具」之下列建築物,其「廚房區劃」仍應按前揭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主體用途附設B-3組場所,其廚房及用餐空間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如機關、學校附設之員工餐廳;醫院、飯店、百貨商場附設之餐飲空間等類似場所)。
(二)B-1組建築物(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