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類別 | 組別 | 規模 | 檢查及申報期間 | 施行日期 | |||
樓層、建築物高度 | 樓地板面積 | 頻率 | 期間 | ||||
A類 | 公共 集會類 | A-1 | 每一年一次 |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 |||
A-2 | 每一年一次 |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 |||||
未達 | 每二年一次 |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 |||||
B類 | 商業類 | B-1 | 每一年一次 |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
B-2 | 每一年一次 |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
B-3 | 每一年一次 |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
B-4 | 每一年一次 |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
C類 | 工業、倉儲類 | C-1 | 每一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 | 每二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C-2 | 每二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每四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D類 | 休閒、文教類 | D-1 | 每一年一次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 | 每二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D-2 | 每二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 | 每四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D-3 | 三層以上 | 每二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三層 | 每四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D-4 | 五層以上 | 每二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五層 | 每四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D-5 | 每一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E類 | 宗教、殯葬類 | E | 每二年一次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
F類 | 衛生、福利、更生類 | F-1 | 每一年一次 |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 |||
未達 | 每二年一次 |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 |||||
F-2 | 每一年一次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 | 每二年一次 |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 |||||
F-3 | 每一年一次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 | 每二年一次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
F-4 | 每二年一次 |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 |||||
未達 | 每四年一次 |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 |||||
G類 | 辦公、服務類 | G-1 | 每二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 | 每四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G-2 | 每二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每四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G-3 | 每二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每四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H類 | 住宿類 | H-1 | 每二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 | 每四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H-2 | 十六層以上或建築物高度在 | 每二年一次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八層以上未達十六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 | 每三年一次 | 依本附表備註三規定辦理 | |||||
六層以上未達八層 | 每四年一次 | 依本附表備註三規定辦理 | |||||
備註: 一、 本表所列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類組及規模,含括供公眾使用及內政部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二、 本表各類組之檢查申報期間,係依據其使用強度、危險指標及規模大小,分別規定每一年、二年、三年或四年申報一次。 三、 六層以上未達八層,及八層以上未達十六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 四、 本表所列E類別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限。 五、 本表所列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其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類之檢查項目領有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授權核發之防火標章證明文件,並併同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完成申報手續者,下次檢查申報之頻率得折減一半辦理。 六、 本表各類組之施行日期,係依據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臺八十二內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函訂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之省市執行公共安全檢查優先順序並依實際需求,分別規定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起施行。 七、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申報主體及申報規模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整幢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供二種類組以上使用者,其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申報規模應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其中有二種類組以上達應申報規模時,應以達申報規模之類組中之最高申報頻率為之。至於申報主體,該幢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申報,或由使用人共同或個別就其應申報範圍完成檢查後合併申報。 (二) 整幢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有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其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申報規模以整幢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計之,若達申報規模,應依其申報頻率辦理申報。至於申報主體,該幢建築物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就其應申報範圍採共同或個別方式完成檢查後合併申報。 (三) 整幢建築物有供二種類組以上之用途使用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以各類組為申報客體;其申報規模應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若有類組達應申報規模者,同類組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類組之申報頻率辦理申報;同年度應申報之類組,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就申報範圍,共同以最高申報規模類組之申報期間完成檢查後申報。 八、 整幢建築物申報者,以其主用途之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為之;建築物主用途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