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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 : 市政新聞

2011年1月20日 星期四

臺中市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規則

中華民國9364府法規字第09300829562號令發布全文7
中華民國9391府法規字第09301365142號令修正第34
中華民國9492府法規字第094015658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91022府法規字第0990300004號令修正,原名稱為「臺中市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規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都市發展處。
第三條  建築物使用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同類同組者。但A類、B類建築物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仍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建築物第一層變更為D類第5組、D類第2組、E類、F類第2組、F類第3組、G類第2組、G類第3組、H類第1組、H類第2組使用,其變更使用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或非供公眾使用者。
三、建築物避難層直上層變更為D類第5組、F類第2組、F類第3組、G類第2組、G類第3組、H類第1組、H類第2組使用,其變更使用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並與同戶避難層面積合計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
四、建築物第一層變更為D類第1組,其變更使用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
五、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G類第2組或第一層變更為G類第3組者。
六、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所有項目均免檢討之類組,其建築物第一層變更使用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
七、建築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已完成分戶,並經戶政單位增編門牌且於地政單位完成個別產權登記,經建築師檢討簽證符合規定者。
八、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於不妨礙防空避難功能原則下兼作非營業性之建築物附屬設施使用,經本府會同本市警察局審查核准者。
九、非屬承重牆且申請範圍總樓地板面積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並符合都市計畫相關用途面積限制之專有部分分戶牆變更。
十、避難層出入口或外牆之變更,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十一、專有部分範圍之樓梯變更。但不包括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規定認定之。
第四條  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避難層出入口,除避難層由G類第3組變更為G類第2組外,申請人應於營業登記或立案登記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准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原核准平面圖。
前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應於核准後副知本市消防局。
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或機關於辦理第一項營業登記或立案登記後,應將登記資料副知本府及本市消防局。
第五條  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九款及第十一款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及第三條第十款之外牆,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經本府核准後始得施工: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原核准平面圖。
四、建築師與結構技師及各項設備專業技師簽證表。
五、建築師與結構技師簽證設計圖說。
六、防火區劃及結構安全檢討報告書。
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並備齊下列文件,報請本府核准使用執照變更:
一、竣工申請書。
二、建築師竣工查驗簽證報告書。
三、竣工照片。
前項核准如屬供公眾建築物,本府於核准後副知本市消防局。
第二項施工及修改期限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第六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建築物,仍應依都市計畫法、消防法、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各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辦法規定之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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