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公共安全 - Yahoo奇摩 搜尋結果

臺中市政府 : 市政新聞

2011年2月21日 星期一

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團體法規大鬆綁

 為落實國際人權兩公約,內政部部務會報今(10)日通過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教育會法修正條文草案,部長江宜樺表示,相關法規修正通過後,未來將回歸團體民主自治自律機制,並鼓勵團體間良性競爭。團體法規的鬆綁,對於國家整體競爭力的提升與建構公私合作夥伴關係,將有明顯的助益,他也期許相關團體能整合業界力量,創造豐富多元的臺灣團體組織文化。
內政部為配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民公約)第22條第1款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之規定,對於業管之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教育會法中涉及與公民公約規定意旨不符之條文檢討修正,三法共計修正27條條文。
內政部表示,基於尊重團體自治自律原則,以及落實政府法規鬆綁,賦予團體享有更多自主空間,以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權及公民公約第22條規定,爰將「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教育會法」三法部分條文配合修正重點如下:
一、設置辦事處、增加常年會費原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鬆綁放寬修正為經會員大會決議即可,以尊重團體自治自律原則。(修正工業團體法第6條、第33條;商業團體法第7條、第33條)
二、放寬「業必歸會」原則,將過去要求同一種行業只以一會為限之規定,修正為以一會為原則。(修正工業團體法第9條;商業團體法第9條;教育會法第7條)。
三、放寬兼營二業以上者,得選擇加入性質相近之一業加入公會。(修正工業團體法第13條;商業團體法第12條)
四、基於尊重團體自治自主原則及鬆綁政府管理,將團體籌備、成立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修正工業團體法第11條、第28條;商業團體法第10條、第28條;教育會法第13條、第30條)
五、事業費總額、份數及每份金額經會員大會決議即可,刪除每一會員至少1份至多不得超過50份之強制規定。(修正工業團體法第36條;商業團體法第35條)
六、降低合組省級聯合會團體數門檻,由原需半數以上縣市修正為3個縣市以上即可成立。(修正商業團體法第41條)
七、放寬縣市團體得與直轄市團體共同籌組全國級聯合會規定(修正商業團體法第42條)



聯 絡 人 : 陳彥丞科長
聯絡電話: 049-2391401
發稿單位: 社會司

全國法規資料庫

行政院院會決議

行政院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