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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 : 市政新聞

2011年5月7日 星期六

預告訂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草案

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053
台財稅字第10004902350

主  旨:預告訂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財政部。
二、訂定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三項。
三、「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草案內容詳載於本部賦稅署網站(網址:http://www.dot.gov.tw)「便民服務」選項下「賦稅法規」之「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暨最新法規訊息」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之翌日起7日內陳述:
() 承辦機關:財政部賦稅署。
() 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2號。
() 電子信箱:b0@mail.mof.gov.tw
() 電話:(02)23228000
() 傳真:(02)23969038
部  長 李述德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草案總說明
近年來我國國際化程度漸高,為使我國所得稅制與國際發展趨勢接軌,避免跨國企業及國內企業利用借款之利息支出得列為費用減除之稅盾效果,以大量債權融資替代股權出資之資本弱化安排規避租稅,損及政府稅收、影響租稅公平,財政部參據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所得稅反避稅制度之研究」結論,擬具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二實施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條文,經 總統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明定自一百年度起施行。為利前開制度之運作,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建立周延完善之查核制度。本辦法草案共八條,重點如下:
一、 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並規定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稽徵機關調查及核定時,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草案第二條)
三、 列舉關係人之認定標準。(草案第三條)
四、 適用本辦法之關係人負債及業主權益範圍。(草案第四條)
五、 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計算公式,列示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範圍,並參酌國際間普遍採行之避風港法則比率(safe harbors),訂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標準為三比一及該比率計算公式。(草案第五條)
六、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調整之處理原則,包括因約定免支付利息而未計入關係人之負債計算,或因約定支付之利息未符合營業常規,經稽徵機關查核調整或營利事業自行調整者,應計入關係人之負債及利息支出。(草案第六條)
七、 營利事業應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並備妥及保存相關文據,俾供稽徵機關查核。另訂定免除揭露之範圍,以適度減輕營利事業之揭露負荷(草案第七條)
八、 本辦法自一百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草案第八條)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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