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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 : 市政新聞

2011年5月5日 星期四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二者的法源依據為何?如不照規定實施罰則為何?

按「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分別為消防法第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 91 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是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法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違反前開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則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亦得連續處罰。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但經內政部認有必要者,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則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亦得連續處罰之,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其處罰可謂嚴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自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等2項工作,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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