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5.3.10台內營字第0950800998號函
一、有關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者,按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案據前揭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所載略以,「訴願人承租時,系爭建築物實已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規設置成游泳池,訴願人承租其建造完成之游泳池對外營業,亦僅能就該建築物之現狀負維持及管理義務,並無積極變更該建築物構造及設備、或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之實質管領力。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建築物之實際管領權人,即...處罰訴願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二、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據法務部9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0940031492號函(如附件2)說明二,「...透過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之拍定人,如對土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既非行為人,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似不應將其列為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至於依該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法務部93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30019829號函參照)。...此一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條第2項所定經命其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均隨同該不動產之移轉由拍定人繼受。」本案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應先查明該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如行為人係建築物之使用人,按本部88年7月16日台88內營字第8873869號函(如附件3)附會議結論(一)決議1所釋:「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惟建築物之使用人非行為人時,依法務部前揭函釋,自不得將其列為課處罰鍰等行政罰之對象,應就其個案事實依下列方式檢討處理:
(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係建築物所有權人,即針對該所有權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理。
(二)至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倘均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得就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至該建築物之實質管領力者,以有權改善或有權依法得補辦手續者為限;如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採取其他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