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5.03.16台營署建管字第0950011010號書函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是其檢討法令如有變更時,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為本部86年1月9日台(86)內營字第8672049號函附會議結論第四案決議2所明釋。有關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檢討「設置二座直通樓梯之限制」項目者,仍請檢討符合申請變更使用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規定;至如擬不適用該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得依同規則總則編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