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4.11.17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7245號函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及「第41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及第46條所規定。另「管理維護公司應具有下列條件:一、資本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二、置有事務管理人員4人以上,及技術服務人員4人以上。前項第2款技術服務人員不得為同一類技術服務人員。」及「管理維護公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資本額證明文件。三、事務管理人員與技術服務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四、受託管理維護計畫書。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文件。」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所規定。
二、經查上開相關規定,尚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成立分公司應申請許可之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如公司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