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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 : 市政新聞

2010年12月12日 星期日

有關貴府函為92年6月5日建築法修正施行後擅自設置達一定規模以上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其裁罰法條適用疑義乙案

內政部97.07.21.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5647號函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為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2項業有明定,合先敘明。
二、依上開規定,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以同法第95條之3裁處,另違反同法第25條,未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者,則以同法第86條第1款裁處;是本案一定規模以上須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裁處法條之適用,請貴府依上開建築法規定要件並視個案違規行為之事實本於權責核處,並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檢討辦理,不得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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