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營建署97.7.23營署建管字第0972912210號函
結論:
建築法第6條明定: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至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其方式種類甚多,其營運期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各該主辨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是故,考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規定,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興建之建築物使用、產權性質不一,是否屬建築法第6條所稱之公有建築物,須由主辦機關視各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而定,如認為須依公有建築物相關規定辦理時,應於相關招標或契約文件內載明公有建築物須依相關法令程序規定申請或規劃設計等應辦事項。此外,並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範本內配合檢討增列與公有建築物相關之法令(如綠建築標章、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及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停車空間加倍設置規定、都市設計審議...等),供主辦機關參考,以臻明確並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