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營建署97.07.07營署建管字第0970037713號書函
一、按92年6月5日修正之建築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業已刪除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 執照不准申請營業登記之規定。另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主要係提供作為統計資料分類之使用,並以各該場所單位 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係就各使用項目之使用行為加以區別,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下稱本辦法)就建築物使用強度與危險指標所訂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之分類規定有別。至於本案所詢飲酒店業之行業別非屬本辦法第2條所稱 之建築物使用類組,該行業所設置之場所,應依上開辦法規定之類組定義與使用項目舉例,歸類分組。
二、另有關使用執照核定為餐廳、飲食店等使用用途之建築物,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項目得否販售酒精性飲料乙節,事屬經濟部管轄,請逕向該部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