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5.12.04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456號函
一、案經本部營建署函請經濟部商業司表示意見,據經濟部95年11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343090號函(如附件)釋:「按一般電動玩具之經營,係本部公司營業項目代碼化前『遊藝場業、遊樂場業』營業項目之豋載內容,而遊藝場業、遊樂場業與電子遊戲場業屬相同業務,自實施公司營業項目代碼化後,均應登載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准此,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月6日86建四字第025013號函附會議記錄所載,「電動玩具歸列於B1組別」,其與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所附「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B1組別舉例之「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之使用項目相同。
二、至本案所陳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載之「電動玩具」用途,如擬供B1組「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使用,應如何處理乙節,因涉貴府原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之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