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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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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專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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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屬專業檢查人檢查簽證之建築物,有發生火災事故致人員死亡或重傷,且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有辦理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情事,作成處分並彙報本部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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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非所屬之專業檢查人辦理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作成處分並彙報本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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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專業檢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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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檢查簽證之建築物發生火災事故致人員死亡或重傷,且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有辦理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情事,作成處分並彙報本部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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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辦理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作成處分並彙報本部有案,其簽證不實情事於一年內累計次數達三次以上且累計課處罰鍰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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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出借認可證供他人使用,經查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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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本表所稱專業檢查人辦理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其簽證不實情事於一年內累計次數之計算方式,不限於原領認可證之有效期限(即換發認可證後仍累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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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 - Yahoo奇摩 搜尋結果
臺中市政府 : 市政新聞
2014年6月25日 星期三
專業機構與專業檢查人廢止認可認定表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書表格式
建築管理組
內政部103.1.15台內營字第1020813694號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相關書表格式」之「(
E1-1)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 」,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100.8.31台內營字第10008070241號令「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相關書表」格式之(E1-8)「建築物室內裝修採用防火塗料施工過程紀錄表」
,業經本部100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7023號令修正發布;並依「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4條第4款規定,指定(E1-8)「建築物室內裝修採用防
火塗料施工過程紀錄表」為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應檢附之文件,業經
本部100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7024號令發布。
內政部100.03.30台內營字第1000802112號令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相關書表」格式之
(E1-1)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E1-2)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申請書
、(E1-4)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材料書、(E1-5)建築物室內裝修簽證表
、(E1-6)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表、
(E1-7)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生效。
內政部100.03.30台內營字第1000801641號令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相關書表」格式之
(E1-1)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申請書、
( E1-2)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變更暨登記證換發申請書 、
(E3-2)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設立登記申請書、
(E3-3)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
(E3-4)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停、復、歇業登記申請書 、
刪除(E3-1)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設立許可申請書、併同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
專業技術
人員登記證、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生效。
內政部100.8.31台內營字第10008070241號令「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相關書表」格式之(E1-8)「建築物室內裝修採用防火塗料施工過程紀錄表」
,業經本部100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7023號令修正發布;並依「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4條第4款規定,指定(E1-8)「建築物室內裝修採用防
火塗料施工過程紀錄表」為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應檢附之文件,業經
本部100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7024號令發布。
內政部100.03.30台內營字第1000802112號令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相關書表」格式之
(E1-1)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E1-2)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申請書
、(E1-4)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材料書、(E1-5)建築物室內裝修簽證表
、(E1-6)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表、
(E1-7)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生效。
內政部100.03.30台內營字第1000801641號令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相關書表」格式之
(E1-1)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申請書、
( E1-2)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變更暨登記證換發申請書 、
(E3-2)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設立登記申請書、
(E3-3)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
(E3-4)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停、復、歇業登記申請書 、
刪除(E3-1)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設立許可申請書、併同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
專業技術
人員登記證、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生效。
最後更新日期:2014-04-11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所定內部裝修材料檢查項目簽證及其改善計畫查核原則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3-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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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下稱本部)為使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落實執行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之查核及複查事項,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適用對象及範圍為直轄市、縣(市)、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及其轄管本法適用地區內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
三、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本辦法第七條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之查核事項,其「內部裝修材料」檢查項目之查核方式如下:
(一)檢查簽證標準:由專業檢查人查明建築物之現況用途及其裝修行為時點後,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下稱本檢查報告書)」(F2-1-3表)所示各法令適用期間之規定核對簽證。
(二)應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情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場所經查有裝修行為且屬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本部85年5月29日發布施行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開始受理人民申請裝修審查許可後所為者,應於申報時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憑核。未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者,應提具改善計畫(本檢查報告書F2-1-2表)並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期限補辦裝修審查許可手續。
(三)主管建築機關查核申報案件所提改善計畫,應按其改善方式及法令依據,核定改善期限,並將前揭核定期限確實登載於管理資訊系統,俾供日後追蹤查對。
四、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執行本部99月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本辦法及檢查報告書(F2-1-2表)所定室內裝修許可改善事務,得視其管理之需要,依下列所示情節,參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統一制訂轄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補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簡化管理措施。
(一)裝修材料經專業檢查人檢查簽證結果為符合規定,因未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而提具改善計畫者。
(二)因裝修材料不符合檢查規定而提具改善計畫者:
1.屬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居室、走廊、樓梯部分之天花板、牆面、隔屏等裝修材料之汰舊換新,無涉分間牆、隔屏、天花板構造、位置之變更情事。
2.裝修材料之改善需調整或變更分間牆、隔屏、天花板構造及位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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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2014-04-11 |
2011年5月10日 星期二
內政部公告「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並自即日生效。
| 內政部公告 |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台內消字第1000822691號 |
主 旨:公告「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下列不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一、托育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居家護理機構。 五、護理之家。 六、產後護理機構。 七、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 部 長 江宜樺 | |
2011年5月7日 星期六
預告訂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草案
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台財稅字第10004902350號







台財稅字第10004902350號
主 旨:預告訂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財政部。
二、訂定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三項。
三、「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草案內容詳載於本部賦稅署網站(網址:http://www.dot.gov.tw)「便民服務」選項下「賦稅法規」之「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暨最新法規訊息」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之翌日起7日內陳述:
(一) 承辦機關:財政部賦稅署。
(二) 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2號。
(三) 電子信箱:b0@mail.mof.gov.tw。
(四) 電話:(02)23228000。
(五) 傳真:(02)23969038。
部 長 李述德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草案總說明
近年來我國國際化程度漸高,為使我國所得稅制與國際發展趨勢接軌,避免跨國企業及國內企業利用借款之利息支出得列為費用減除之稅盾效果,以大量債權融資替代股權出資之資本弱化安排規避租稅,損及政府稅收、影響租稅公平,財政部參據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所得稅反避稅制度之研究」結論,擬具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二實施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條文,經 總統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明定自一百年度起施行。為利前開制度之運作,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建立周延完善之查核制度。本辦法草案共八條,重點如下:
一、 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並規定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稽徵機關調查及核定時,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草案第二條)
三、 列舉關係人之認定標準。(草案第三條)
四、 適用本辦法之關係人負債及業主權益範圍。(草案第四條)
五、 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計算公式,列示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範圍,並參酌國際間普遍採行之避風港法則比率(safe harbors),訂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標準為三比一及該比率計算公式。(草案第五條)
六、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調整之處理原則,包括因約定免支付利息而未計入關係人之負債計算,或因約定支付之利息未符合營業常規,經稽徵機關查核調整或營利事業自行調整者,應計入關係人之負債及利息支出。(草案第六條)
七、 營利事業應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並備妥及保存相關文據,俾供稽徵機關查核。另訂定免除揭露之範圍,以適度減輕營利事業之揭露負荷(草案第七條)
八、 本辦法自一百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草案第八條)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草案
財政部令修正「營業登記規則」。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台財稅字第10004511230號
台財稅字第10004511230號
修正「營業登記規則」。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台財稅字第10004511230號
台財稅字第10004511230號
修正「營業登記規則」。
附修正「營業登記規則」
部 長 李述德
營業登記規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營業人之營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
第 二 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一、新設立。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
三、因受讓而設立。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
五、設立分支機構。
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者之營業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登記。
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營業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非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並應副知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單位。
第 三 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二、 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
三、 組織種類: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
四、 資本額。
五、 營業種類。
六、 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出資種類、數額。
七、 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總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免予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非依前條第二項辦理營業登記之分支機構申請營業登記時,其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登記之名稱,除應表明總機構名稱外,尚須附記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另外國公司之分支機構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
第 四 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時,應登記載明之負責人規定如下:
一、 公司組織:
(一) 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 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三) 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得為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經理人。
二、 合夥組織: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三、 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 其他組織: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五、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經其總機構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
六、 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與總機構之負責人一致。但經總機構授權者,為經授權之人。
第 五 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時,除適用第六條規定者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 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二、 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三、 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之副本;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並應檢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但已婚者免附。
四、 其他組織者,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
五、 分支機構負責人與總機構不同時,應加附授權書。
依第二條第二項辦理營業登記者,其依第一項應檢送之文件,除公司或商業登記機關提供登記文書影像資料或資訊與稽徵機關,可免再由營業人檢送者外,由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營業登記後,以書面通知營業人檢送。
第 六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但未設立分公司者,其固定營業場所申請營業登記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代理人之代理委託書,無代理人者免附。
三、 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經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應由當地政府機關、法院、我國駐當地使領館、辦事處或由該國駐我國使領館、辦事處辦理驗證或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
第一項所列各式文件如係外文應附其中文譯本。
第 七 條 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其合夥人遇有增減、變更或出資比例變更,而名稱、負責人及資本總額均未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合夥契約副本,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第 八 條 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已向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妥停業或復業登記者,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之停業、復業登記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報核備。
第 九 條 營業人解散、廢止、轉讓或與其他營業人合併而消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註銷登記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 十 條 營業人違反本規則規定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 十一 條 營業人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檢察機關通知,撤銷其營業登記。
營業人登記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營業登記:
一、 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二、 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稽徵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三、 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發生前二項應撤銷或廢止登記情事,主管稽徵機關應通報登記機關,經其辦理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始得為之。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2011年5月5日 星期四
各直轄市、縣市建管機關針對酒吧等類似場所建築安全檢查結果統計
請另詳消防署「酒吧專案成果表」:http://www.nfa.gov.tw/Show.aspx?MID=1175&UID=1175&PID=0
台中夜店大火奪去9條人命,震驚社會。為了進一步掌握國內類似酒吧等營業場所的建築及消防安全,內政部在一個月前曾發文各地方政府針對轄區內酒吧等場所進行全面清查。清查結果顯示,營建管理的安檢合格率為34.9%,消防管理的安檢合格率則為78.3%。
部長江宜樺表示,將要求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硬起來」,對於未完成清查工作的地方政府,要持續進行各項清查作業;若查有不合格業者,可依建管及消防等相關法規要求限期改善或處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可以採取斷水斷電、拆除違建等強制手段。
內政部在3月7日即函請各地方政府建管單位及消防局在一個月內清查轄區內類似酒吧等場所建築安全及消防安全。這一波全國清查行動自3月7日至4月6日,持續進行了一個月,針對各地方類似酒吧等場所,包括酒家、酒吧、酒廊、PUB、KTV、MTV、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等場所進行安全檢查作業,主要清查項目包括營建管理及消防管理兩部分。
內政部表示,在營建管理部分,檢查項目包括檢查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變更使用類組、避難層出入口、直通樓梯淨寬度、內部裝修材料、違章建築(含挑空、夾層)等六項。營建管理的清查結果顯示,在實際檢查場所1,647家中,其中合格場所有575家,不合格場所則有1,072家,合格率僅34.9%。
在消防管理部分,檢查項目包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防焰物品、防火管理等四項。此次全國清查實際檢查場所為3,634家,其中合格場所有2,845家,不合格場所則有789家,合格率78.3%。
內政部指出,根據各直轄市依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回報轄區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結果,在不合格的項目中,多以「掛羊頭賣狗肉」的情況居多,也就是建築物的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不符,例如原申請核准供作飲料店使用,而實際做為酒吧或飲酒店等。另外,建築物的防火避難設施,如出入口寬度、樓梯寬度、室內裝修材料等不符規定者也不在少數。
內政部表示,本次安全檢查的結果已經在今日公告上網,民眾不僅可以在內政部消防署網站看到全國二十二縣市安全檢查的統計結果,而且可以看到每一個被檢查場所的名稱及地址,以及合格與不合格的註記。針對未通過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的場所,內政部未來將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規定,責成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應於不合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不合格標誌供民眾識別。
江部長表示,內政部除了在消防署網站上公布全國各地清查酒吧類等場所的安全檢查結果,為了進一步督導各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這一波的清查結果,目前已由中央相關單位會同當地政府組成專案小組,於近日內再次抽查各地方政府的清查成果是否確實。內政部也將進一步比對中央抽查與地方清查結果的相符情況,再公布兩者之間的相符率,凡是相符率較高的地方政府,就表示安全檢查工作落實;凡是相符率較低者,就表示地方稽查人員放水。江部長期望能夠藉由中央與地方攜手合作,共同做好夜店公共安全把關的工作,維護民眾休閒娛樂時的安全。
(資料來源:內政部發言人室)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二者的法源依據為何?如不照規定實施罰則為何?
按「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分別為消防法第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 91 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是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法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違反前開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則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亦得連續處罰。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但經內政部認有必要者,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則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亦得連續處罰之,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其處罰可謂嚴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自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等2項工作,以免受罰。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分別為消防法第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 91 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是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法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違反前開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則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亦得連續處罰。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但經內政部認有必要者,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則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亦得連續處罰之,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其處罰可謂嚴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自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等2項工作,以免受罰。
內政部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書表格式」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申請書等
內政部 令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台內營字第1000801641號
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書表格式」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申請書(E1-1)」、
「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變更暨登記證換發申請書(E1-2)」、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設立登記申請書(E3-2)」、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變更登記申請書(E3-3)」、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停、復、歇業登記申請書(E3-4)」、
刪除「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設立許可申請書(E3-1)」、
併同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書表格式」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申請書(E1-1)」、
「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變更暨登記證換發申請書(E1-2)」、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設立登記申請書(E3-2)」、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變更登記申請書(E3-3)」、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停、復、歇業登記申請書(E3-4)」、
「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部長 江宜樺
一、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申請書(E1-1)
二、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變更暨登記證換發申請書(E1-2)
三、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設立登記申請書(E3-2)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之設立登記應附文件如下(全一份)
四、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變更登記申請書(E3-3)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換補發應附文件如下(全一份)
五、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停、復、歇業登記申請書(E3-4)
□申請停業登記應附文件如下(全一份)
□申請復業登記應附文件如下(全一份)
□申請歇業暨解聘專業技術人員登記應附文件如下(全一份)
六、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七、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7060/ch02/type2/gov10/num2/OEg.pdf
附: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70148
內政部 令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台內營字第1000802112號
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書表格式」之
(E1-1)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
(E1-2)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申請書、
(E1-4)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材料書、
(E1-5)建築物室內裝修簽證表、
(E1-6)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表、
(E1-7)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書表格式」之
(E1-1)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
(E1-2)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申請書、
(E1-4)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材料書、
(E1-5)建築物室內裝修簽證表、
(E1-6)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表、
(E1-7)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
部長 江宜樺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7060/ch02/type2/gov10/num3/OEg.pdf
資料來源:內政部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台內營字第1000801641號
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書表格式」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申請書(E1-1)」、
「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變更暨登記證換發申請書(E1-2)」、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設立登記申請書(E3-2)」、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變更登記申請書(E3-3)」、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停、復、歇業登記申請書(E3-4)」、
刪除「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設立許可申請書(E3-1)」、
併同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書表格式」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申請書(E1-1)」、
「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變更暨登記證換發申請書(E1-2)」、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設立登記申請書(E3-2)」、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變更登記申請書(E3-3)」、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停、復、歇業登記申請書(E3-4)」、
「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部長 江宜樺
一、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申請書(E1-1)
二、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變更暨登記證換發申請書(E1-2)
三、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設立登記申請書(E3-2)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之設立登記應附文件如下(全一份)
四、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變更登記申請書(E3-3)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換補發應附文件如下(全一份)
五、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停、復、歇業登記申請書(E3-4)
□申請停業登記應附文件如下(全一份)
□申請復業登記應附文件如下(全一份)
□申請歇業暨解聘專業技術人員登記應附文件如下(全一份)
六、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七、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7060/ch02/type2/gov10/num2/OEg.pdf
附: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70148
內政部 令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台內營字第1000802112號
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書表格式」之
(E1-1)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
(E1-2)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申請書、
(E1-4)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材料書、
(E1-5)建築物室內裝修簽證表、
(E1-6)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表、
(E1-7)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書表格式」之
(E1-1)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
(E1-2)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申請書、
(E1-4)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材料書、
(E1-5)建築物室內裝修簽證表、
(E1-6)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表、
(E1-7)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
部長 江宜樺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7060/ch02/type2/gov10/num3/OEg.pdf
資料來源:內政部
內政部修正「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部分條文
內政部 令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台內消字第1000822286號
修正「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部分條文。
附修正「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部分條文
部長 江宜樺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熱水器:指以液化石油氣或天然氣為燃料之熱水器,依設置方式區分如下:
(一)屋內式熱水器:依供(排)氣方式分類如下:
1、開放式熱水器:指熱水器燃燒使用之空氣取自屋內,廢氣直接排放於屋內,並以自然換氣或機械換氣方式,將廢氣經換氣口或換氣風機排至屋外者。圖例如下:
開放式熱水器(自然換氣方式)
開放式熱水器(機械換氣方式)
2、半密閉強制排氣式熱水器:指熱水器燃燒使用之空氣取自屋內,並將廢氣以排氣風機等機械方式,經排氣管強制排放至屋外者。圖例如下:
3、密閉強制供排氣式熱水器:指熱水器燃燒使用之空氣,以供氣風機等機械方式連接供氣管自屋外取得,廢氣經排氣管以排氣風機等機械方式強制排放至屋外,與屋內之空氣隔絕者。圖例如下:
(二)屋外式熱水器:指熱水器之供氣及排氣直接於屋外進行者,圖例如下:
二、配管:指與熱水器連接之管路及其配件,其範圍如下:
(一)冷水管、熱水管及其配件。
(二)燃氣配管、壓力調整器(使用液化石油氣者)及其配件。
(三)供(排)氣管及其頂罩、配件。
第 六 條(刪除)。
第 七 條
半密閉強制排氣式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熱水器與周圍可燃物之距離如下表:
二、排氣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材質為不銹鋼(型號:SUS304)或具同等以上不燃性、耐熱性及耐蝕性者。
(二)能承受本身重量、風壓及振動。
(三)各部分連接處及與熱水器連接處牢固裝接,廢氣不得有漏出之情形,且須設置支撐措施,其間隔在二公尺以下。
(四)管內不得設置防火閘門。
(五)不得與其他熱水器之排氣管共用。
(六)其位置易於檢查維修,設於天花板內者,天花板可拆卸,且能對全部隱蔽部分施以檢查、維修及更換。
(七)與周圍可燃物之距離如下表:
(八)其形狀能確保廢氣之排放,不得使廢氣由熱水器及排氣管之任何開口部倒灌溢出。
(九)有防止冷凝水倒流構造,且不得阻礙廢氣之排放。
(十)貫穿建築物外牆處採取防止廢氣回流至屋內措施。
三、排氣管頂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屋外設置排氣管頂罩,其材質為不銹鋼(型號:SUS304)或具同等以上不燃性、耐熱性及耐蝕性,並有使廢氣暢通、防止堵塞之構造。
(二)開口部分周圍不得有阻礙排氣之障礙物,與周圍可燃物之距離符合下表規定:
表中所列吹出方向,圖例如下:
向下單方向
垂直面全方向
水平方向
斜向全面
向下斜方向
(三)其開口部分與建築物開口部分之距離符合下表規定:
四、供氣口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其面積不得小於排氣管截面積。但建築物有供換氣之空隙,且其有效開口面積合計達前段規定之值以上時,得免設供氣口。
五、前款但書之有效開口面積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
六、排氣風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承受排氣管排氣阻抗及屋外風壓,其風量應在每千瓦燃氣消耗量每小時一點九立方公尺以上。
(二)與熱水器連動。
(三)具不燃性、耐熱性及耐蝕性。
第 八 條
密閉強制供排氣式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熱水器與周圍可燃物之距離符合下表規定:
可燃物方位/距離(單位:公厘)
上方/45公厘以上
側方/45公厘以上
前方/45公厘以上
後方/45公厘以上
二、不得使用非該熱水器附屬之零配件。
三、供(排)氣管及其頂罩之材質應為不銹鋼板(型號:SUS304)或具同等以上不燃性、耐熱性、耐蝕性者。
四、供(排)氣管與周圍可燃物距離符合下表規定:
五、排氣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承受本身重量、風壓及振動。
(二)各部分連接處及與熱水器連接處牢固裝接,廢氣不得有漏出之情形,且須設置支撐措施,其間隔在二公尺以下。
(三)管內不得設置防火閘門。
(四)不得與其他熱水器之排氣管共用。
(五)其位置易於檢查維修,設於天花板內者,天花板可拆卸,且能對全部隱蔽部分施以檢查、維修及更換。
(六)有防止冷凝水倒流構造,且不得阻礙廢氣之排放。
(七)貫穿建築物外牆處採取防止廢氣回流至屋內措施。
六、供氣管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承受本身重量、風壓及振動。
(二)各部分與熱水器連接部分應牢固裝接,不得有使屋內空氣滲入之情形,並有支撐措施,其間隔在二公尺以下。
(三)管內不得有防火閘門。
(四)不得與其他熱水器之供氣管共用。
(五)其位置易於檢查維修,設於天花板內者,天花板可拆卸,且能對全部隱蔽部分施以檢查、維修及更換。
(六)有效開口面積不得小於排氣管面積。
七、供(排)氣管頂罩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屋外,其開口部分有防止堵塞之構造。
(二)周圍不得有阻礙供(排)氣之障礙物體。
(三)排氣管頂罩開口部分與建築物開口部分之距離符合下表規定:
(四)排氣管頂罩與周圍可燃物之距離符合下表規定:
相關圖表: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7072/ch02/type1/gov10/num2/OEg.pdf
附: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120013
資料來源:內政部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台內消字第1000822286號
修正「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部分條文。
附修正「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部分條文
部長 江宜樺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熱水器:指以液化石油氣或天然氣為燃料之熱水器,依設置方式區分如下:
(一)屋內式熱水器:依供(排)氣方式分類如下:
1、開放式熱水器:指熱水器燃燒使用之空氣取自屋內,廢氣直接排放於屋內,並以自然換氣或機械換氣方式,將廢氣經換氣口或換氣風機排至屋外者。圖例如下:
開放式熱水器(自然換氣方式)
開放式熱水器(機械換氣方式)
2、半密閉強制排氣式熱水器:指熱水器燃燒使用之空氣取自屋內,並將廢氣以排氣風機等機械方式,經排氣管強制排放至屋外者。圖例如下:
3、密閉強制供排氣式熱水器:指熱水器燃燒使用之空氣,以供氣風機等機械方式連接供氣管自屋外取得,廢氣經排氣管以排氣風機等機械方式強制排放至屋外,與屋內之空氣隔絕者。圖例如下:
(二)屋外式熱水器:指熱水器之供氣及排氣直接於屋外進行者,圖例如下:
二、配管:指與熱水器連接之管路及其配件,其範圍如下:
(一)冷水管、熱水管及其配件。
(二)燃氣配管、壓力調整器(使用液化石油氣者)及其配件。
(三)供(排)氣管及其頂罩、配件。
第 六 條(刪除)。
第 七 條
半密閉強制排氣式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熱水器與周圍可燃物之距離如下表:
二、排氣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材質為不銹鋼(型號:SUS304)或具同等以上不燃性、耐熱性及耐蝕性者。
(二)能承受本身重量、風壓及振動。
(三)各部分連接處及與熱水器連接處牢固裝接,廢氣不得有漏出之情形,且須設置支撐措施,其間隔在二公尺以下。
(四)管內不得設置防火閘門。
(五)不得與其他熱水器之排氣管共用。
(六)其位置易於檢查維修,設於天花板內者,天花板可拆卸,且能對全部隱蔽部分施以檢查、維修及更換。
(七)與周圍可燃物之距離如下表:
(八)其形狀能確保廢氣之排放,不得使廢氣由熱水器及排氣管之任何開口部倒灌溢出。
(九)有防止冷凝水倒流構造,且不得阻礙廢氣之排放。
(十)貫穿建築物外牆處採取防止廢氣回流至屋內措施。
三、排氣管頂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屋外設置排氣管頂罩,其材質為不銹鋼(型號:SUS304)或具同等以上不燃性、耐熱性及耐蝕性,並有使廢氣暢通、防止堵塞之構造。
(二)開口部分周圍不得有阻礙排氣之障礙物,與周圍可燃物之距離符合下表規定:
表中所列吹出方向,圖例如下:
向下單方向
垂直面全方向
水平方向
斜向全面
向下斜方向
(三)其開口部分與建築物開口部分之距離符合下表規定:
四、供氣口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其面積不得小於排氣管截面積。但建築物有供換氣之空隙,且其有效開口面積合計達前段規定之值以上時,得免設供氣口。
五、前款但書之有效開口面積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
六、排氣風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承受排氣管排氣阻抗及屋外風壓,其風量應在每千瓦燃氣消耗量每小時一點九立方公尺以上。
(二)與熱水器連動。
(三)具不燃性、耐熱性及耐蝕性。
第 八 條
密閉強制供排氣式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熱水器與周圍可燃物之距離符合下表規定:
可燃物方位/距離(單位:公厘)
上方/45公厘以上
側方/45公厘以上
前方/45公厘以上
後方/45公厘以上
二、不得使用非該熱水器附屬之零配件。
三、供(排)氣管及其頂罩之材質應為不銹鋼板(型號:SUS304)或具同等以上不燃性、耐熱性、耐蝕性者。
四、供(排)氣管與周圍可燃物距離符合下表規定:
五、排氣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承受本身重量、風壓及振動。
(二)各部分連接處及與熱水器連接處牢固裝接,廢氣不得有漏出之情形,且須設置支撐措施,其間隔在二公尺以下。
(三)管內不得設置防火閘門。
(四)不得與其他熱水器之排氣管共用。
(五)其位置易於檢查維修,設於天花板內者,天花板可拆卸,且能對全部隱蔽部分施以檢查、維修及更換。
(六)有防止冷凝水倒流構造,且不得阻礙廢氣之排放。
(七)貫穿建築物外牆處採取防止廢氣回流至屋內措施。
六、供氣管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承受本身重量、風壓及振動。
(二)各部分與熱水器連接部分應牢固裝接,不得有使屋內空氣滲入之情形,並有支撐措施,其間隔在二公尺以下。
(三)管內不得有防火閘門。
(四)不得與其他熱水器之供氣管共用。
(五)其位置易於檢查維修,設於天花板內者,天花板可拆卸,且能對全部隱蔽部分施以檢查、維修及更換。
(六)有效開口面積不得小於排氣管面積。
七、供(排)氣管頂罩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屋外,其開口部分有防止堵塞之構造。
(二)周圍不得有阻礙供(排)氣之障礙物體。
(三)排氣管頂罩開口部分與建築物開口部分之距離符合下表規定:
(四)排氣管頂罩與周圍可燃物之距離符合下表規定:
相關圖表: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7072/ch02/type1/gov10/num2/OEg.pdf
附: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120013
資料來源:內政部
內政部函釋飲酒店業之分區使用性質是否與飲食店相當,而得申請設置於住宅區之疑義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營中 字第 100080345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相關法條:都市計畫法 第 34 條(99.05.19)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15 條(99.02.01)
要 旨:飲酒店業之營業性質與酒吧業類似,且其營業態樣及營業時間勢將影響
居住之安寧及公共安全,故不宜認定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飲食店相當,而不得於住宅區設置全文內容:有關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住宅區內設置「飲
酒店業」之執行疑義乙案
一、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飲食業(F501)包括:
飲料店業(F501030) 、飲酒店業(F501050) 、餐館業(F501060
)及其他餐飲業(F501990) ,其中飲酒店業除無提供陪酒員外,其
營業性質與酒吧業相當類似,不宜認定與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之飲食店相當,其餘應得視屬該條款規定之飲食店範疇。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施行細
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
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
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飲酒店業其營業態樣繁多,除從事經營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
外,尚有歌唱、演奏、表演、跳舞等營業行為,且其營業時間也都逾
正常晚間休息時段,勢將影響居住之安寧及公共安全,應屬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後段「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故不得於
住宅區設置。
發文字號:內授營中 字第 100080345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相關法條:都市計畫法 第 34 條(99.05.19)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15 條(99.02.01)
要 旨:飲酒店業之營業性質與酒吧業類似,且其營業態樣及營業時間勢將影響
居住之安寧及公共安全,故不宜認定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飲食店相當,而不得於住宅區設置全文內容:有關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住宅區內設置「飲
酒店業」之執行疑義乙案
一、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飲食業(F501)包括:
飲料店業(F501030) 、飲酒店業(F501050) 、餐館業(F501060
)及其他餐飲業(F501990) ,其中飲酒店業除無提供陪酒員外,其
營業性質與酒吧業相當類似,不宜認定與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之飲食店相當,其餘應得視屬該條款規定之飲食店範疇。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施行細
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
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
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飲酒店業其營業態樣繁多,除從事經營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
外,尚有歌唱、演奏、表演、跳舞等營業行為,且其營業時間也都逾
正常晚間休息時段,勢將影響居住之安寧及公共安全,應屬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後段「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故不得於
住宅區設置。
2011年5月3日 星期二
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401號
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401號
茲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勞工保險條例修正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
預告廢止「防焰合板、防焰壁紙、防焰壁布等三項二十七品目之應施進口/國內市場商品檢驗」,並自即日起生效。
主 旨:預告廢止「防焰合板、防焰壁紙、防焰壁布等三項二十七品目之應施進口/國內市場商品檢驗」,並自即日起生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廢止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二、廢止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廢止應施檢驗防焰合板等三項二十七品目商品品目明細表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局網站(網址:http://www.bsmi.gov.tw),「最新消息」網頁
2011年3月31日 星期四
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執行要點
一、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施以複查,以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特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執行對象為已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並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完成審查之案件。完成審查至複查完竣時間不得逾二個月。
三、 執行對象之選定及檢查應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本府都市發展局公共安全作業系統依比例選定應執行案件。
(二)於每季初依各類組複查率抽出執行對象,各類組應至少抽出一件。
(三)抽查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下午二時起,每次至少檢查二件。
(四)排定為執行對象者應於檢查日期前一星期由本府都市發展局通知申報人及專業人員會同到場檢查,無故缺席導致該抽查案件無法執行檢查者,視同拒絕檢查。
四、 各類組申報案件複查率應依使用強度分別訂定,其複查率詳如附表。
五、 執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查核及複查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六、 依前條規定受委託廠商應依每季複查時間排定複查人員輪值表,並交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統籌辦理。
七、 選定執行對象之專業檢查人或檢查機構負責人與依第五點規定受委託廠商推派之代表如係為同一人時,應置換執行對象或由該受委託廠商改派其他代表擔任。
八、 經複查結果為不合格者,應於會勘意見述明違規事項及肇責,並由申報人及專業人員簽名確認。
九、 經複查結果為不合格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違規事項歸咎於專業人員,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專業機構或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內政部營建署依法懲處,該營業場所並由該專業機構或人員重新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申報。
(二)違規事項歸咎於申報人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於一個月內改善後重新申報,逾期未申報者得依同法連續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
附表:抽複查比例
| 類別 | 組別 | 規模 | 檢查及申報期間 | ||||
| 樓層、建築物高度 | 樓地板面積 | 頻率 | 抽查比例 | 期間 | |||
| A類 | 公共 集會類 | A-1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五 | |
| A-2 | | | 每一年一次 | | |||
| | 未達 | 每二年一次 | | ||||
| B類 | 商業類 | B-1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二十 | |
| B-2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十五 | | ||
| B-3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十二 | | ||
| B-4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十二 | | ||
| C類 | 工業、倉儲類 | C-1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五 | |
| | 未達 | 每二年一次 | | ||||
| C-2 | | | 每二年一次 | | |||
| | | 每四年一次 | | ||||
| D類 | 休閒、文教類 | D-1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十 | |
| | 未達 | 每二年一次 | | ||||
| D-2 | | | 每二年一次 | 百分之五 | | ||
| | 未達 | 每四年一次 | | ||||
| D-3 | 三層以上 | | 每二年一次 | 百分之五 | | ||
| 未達三層 | | 每四年一次 | | ||||
| D-4 | 五層以上 | | 每二年一次 | 百分之五 | | ||
| 未達五層 | | 每四年一次 | | ||||
| D-5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十 | | ||
| E類 | 宗教、殯葬類 | E | | | 每二年一次 | 百分之五 | |
| F類 | 衛生、福利、更生類 | F-1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十 | |
| | 未達 | 每二年一次 | | ||||
| F-2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十 | | ||
| | 未達 | 每二年一次 | | ||||
| F-3 | | | 每一年一次 | 百分之十 | | ||
| | 未達 | 每二年一次 | | ||||
| F-4 | | | 每二年一次 | 百分之二 | | ||
| | 未達 | 每四年一次 | | ||||
| G類 | 辦公、服務類 | G-1 | | | 每二年一次 | 百分之五 | |
| | 未達 | 每四年一次 | | ||||
| G-2 | | | 每二年一次 | 百分之二 | | ||
| | | 每四年一次 | | ||||
| G-3 | | | 每二年一次 | 百分之二 | | ||
| | | 每四年一次 | | ||||
| H類 | 住宿類 | H-1 | | | 每二年一次 | 百分之五 | |
| 未達 | 每四年一次 | | |||||
| H-2 | 十六層以上或建築物高度在 | | 每二年一次 | 百分之二 | | ||
| 八層以上未達十六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 | | 每三年一次 | | ||||
| 六層以上未達八層 | | 每四年一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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