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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 : 市政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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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5日 星期四

內政部函釋飲酒店業之分區使用性質是否與飲食店相當,而得申請設置於住宅區之疑義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營中 字第 100080345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相關法條:都市計畫法 第 34 條(99.05.19)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15 條(99.02.01)

要 旨:飲酒店業之營業性質與酒吧業類似,且其營業態樣及營業時間勢將影響

居住之安寧及公共安全,故不宜認定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飲食店相當,而不得於住宅區設置全文內容:有關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住宅區內設置「飲

酒店業」之執行疑義乙案

一、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飲食業(F501)包括:

飲料店業(F501030) 、飲酒店業(F501050) 、餐館業(F501060

)及其他餐飲業(F501990) ,其中飲酒店業除無提供陪酒員外,其

營業性質與酒吧業相當類似,不宜認定與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之飲食店相當,其餘應得視屬該條款規定之飲食店範疇。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施行細

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

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

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飲酒店業其營業態樣繁多,除從事經營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

外,尚有歌唱、演奏、表演、跳舞等營業行為,且其營業時間也都逾

正常晚間休息時段,勢將影響居住之安寧及公共安全,應屬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後段「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故不得於

住宅區設置。

2010年12月13日 星期一

93年5月25日研商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疑議案會議紀錄

內政部營建署93.05.28營署建管字第0930035557號函
決議:
第一案:台北市政府函,為該府召開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疑義案會議紀錄,報請備查案
(一)百貨商場內之室內通路,常見擺設休閒座椅、盆栽、垃圾桶、傘架、花車……等非固定式物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標準為何?決議案:「連續式店舖商場」之室內通路,若擺設非固定式物品,其剩餘空間之通路淨寬度,至少應達原設計寬度之半,且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有關走廊淨寬度之規定。至「開放式商場」內部擺設物品後留設之走道寬度,建築技術規則尚無明文規定。
   結論:

1.建築物如原係採性能式設計,以提送建築物防火避難安全計畫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審查核准者,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應依原審竣計畫書查核。
2.「連續式店舖商場」之室內通路,其擺設之物品應以可移動之非固定式物品為限,其剩餘空間之通路淨寬度,至少應?原設計寬度之半,且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有關走廊淨寬度之規定。
3.百貨商場依規定設置之防火鐵捲門,其兩側需淨空不得堆置任何物品。
4.至關「開放式商場」內部擺設物品後留設之走道寬度,應設主要通道或通往避難樓梯之主要通道,其寬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走廊寬度規定。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章第4章部分內容已大幅修正,有關建築物公共安檢查之新舊法令適用疑義案。決議案:「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若經檢查人檢討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可於檢查報告書內敘明理由,毋須提列改善計畫。但檢查簽證項目若屬「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內政部刻研訂「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取代)規定之檢討改善項目,仍應按上開辦法檢討改善。」
結論:同意台北市政府之決議。
※備註:「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業經內政部96.5.16第0960802764號令頒實施。
臨時動議:
第一案:為落實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決心、便於行政業務之管理及強化公共安全相關宣導政策,請求通過比照建商公會方式,規定本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業必規會」乙事,提請討論。
結 論:本案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須以法律定之,建議請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研修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參考辦理。
第二案:有關「廚房規劃」檢查標準認定,依據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規定「……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組之廚房,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或居室,應以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其中已明確界定僅有「B-3」之廚房有其限制規定,即無中央另有法令就B-1組等他類組或他類組所附屬之廚房有該項限制。故而,為便於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就「廚房規劃」請通過僅限制B-3組乙事,提請討論。
結論:
1.本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與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惟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如有疑義,請洽各該縣市政府。

2.檢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4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069100號函影本供參。
附件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93.04.14.北市工建字第09352069100號函
主旨:貴公會函詢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廚房區劃」之規範對象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會93年3月24日北市公安字第93013號函。
二、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之廚房,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建築設備編第5章第3節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B-3組之使用項目舉例,參照「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3點附表二規定,略有下列2款場所:
(一)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小吃街。
(二)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場所:餐廳、飲食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得)、飲茶(茶藝館)(無服務生陪得)。
三、據此,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廚房區劃」之規範對象,當以前述B-3組之使用項目為依歸,惟基於建築物公共安全考量並減免執行爭議,「直接使用燃具」之下列建築物,其「廚房區劃」仍應按前揭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主體用途附設B-3組場所,其廚房及用餐空間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如機關、學校附設之員工餐廳;醫院、飯店、百貨商場附設之餐飲空間等類似場所)。
(二)B-1組建築物(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2010年12月12日 星期日

關於陳詢建築物變更為D-5類組使用,其走廊淨寬度及設置二座直通樓梯之限制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4.09.22營署建管字第0940048469號函
一、建築物變更為D-5類組,有關走廊淨寬度之檢討標準,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查該建築技術規則業就建築物用途、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及其他走廊,列表明定走廊寬度。至所詢走廊之檢討事項,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宜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二、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是其檢討法令如有變更時,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為本部86年1月9日台(86)內營字第8672049號函復會議結論第4案決議2所明釋。有關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依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應檢討「設置二座直通樓梯之限制」項目者,仍請檢討符合申請變更使用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規定;至如擬不適用該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得依同規則總?編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成立分公司應否申請許可疑義

內政部94.11.17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7245號函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及「第41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及第46條所規定。另「管理維護公司應具有下列條件:一、資本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二、置有事務管理人員4人以上,及技術服務人員4人以上。前項第2款技術服務人員不得為同一類技術服務人員。」及「管理維護公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資本額證明文件。三、事務管理人員與技術服務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四、受託管理維護計畫書。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文件。」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所規定。

二、經查上開相關規定,尚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成立分公司應申請許可之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如公司法等。

關於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方式乙案

內政部95.3.10台內營字第0950800998號函
一、有關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者,按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案據前揭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所載略以,「訴願人承租時,系爭建築物實已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規設置成游泳池,訴願人承租其建造完成之游泳池對外營業,亦僅能就該建築物之現狀負維持及管理義務,並無積極變更該建築物構造及設備、或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之實質管領力。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建築物之實際管領權人,即...處罰訴願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二、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據法務部9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0940031492號函(如附件2)說明二,「...透過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之拍定人,如對土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既非行為人,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似不應將其列為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至於依該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法務部93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30019829號函參照)。...此一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條第2項所定經命其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均隨同該不動產之移轉由拍定人繼受。」本案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應先查明該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如行為人係建築物之使用人,按本部88年7月16日台88內營字第8873869號函(如附件3)附會議結論(一)決議1所釋:「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惟建築物之使用人非行為人時,依法務部前揭函釋,自不得將其列為課處罰鍰等行政罰之對象,應就其個案事實依下列方式檢討處理:

(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係建築物所有權人,即針對該所有權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理。

(二)至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倘均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得就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至該建築物之實質管領力者,以有權改善或有權依法得補辦手續者為限;如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採取其他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

關於函詢建築物辦理變更為補習班使用,其「設置二座直通樓梯之限制」之檢討標準乙案

內政部95.03.16台營署建管字第0950011010號書函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是其檢討法令如有變更時,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為本部86年1月9日台(86)內營字第8672049號函附會議結論第四案決議2所明釋。有關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檢討「設置二座直通樓梯之限制」項目者,仍請檢討符合申請變更使用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規定;至如擬不適用該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得依同規則總則編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

關於集合住宅類建築物之「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疑義乙案

內政部95.10.13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224號函
按「停車空間」係屬建築物之附屬空間,非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附表二規定之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類組。至於本部88年4月14日台(88)內營字第8872761號函示,係規定應於88年7月1日起實施規模15層以上住宅、集合住宅類(H2類)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及應實施檢查項目「避難層出入口」、「直通樓梯」、「安全梯」及「特別安全梯」。上開應實施之檢查項目有通達集合住宅「停車空間」部分,仍應依規定予以檢查。

關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案件,非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入口之新作防火門,得否免向避難方向開啟乙案

內政部95.11.7台內營字第0950806589號函
「防火門窗……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所明定,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防火門開啟方向應符合該條文第5款。另因應各種法規以設置防火門為條件之一之規定(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0條免設排煙設備、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5條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簡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等),除該法規有明文免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5款之適用外,其設置之防火門開啟方向仍應符合第76條第5款規定。

關於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載用途為「電動玩具」,擬申請設立供「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使用,應否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乙案

內政部95.12.04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456號函
一、案經本部營建署函請經濟部商業司表示意見,據經濟部95年11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343090號函(如附件)釋:「按一般電動玩具之經營,係本部公司營業項目代碼化前『遊藝場業、遊樂場業』營業項目之豋載內容,而遊藝場業、遊樂場業與電子遊戲場業屬相同業務,自實施公司營業項目代碼化後,均應登載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准此,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月6日86建四字第025013號函附會議記錄所載,「電動玩具歸列於B1組別」,其與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所附「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B1組別舉例之「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之使用項目相同。
二、至本案所陳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載之「電動玩具」用途,如擬供B1組「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使用,應如何處理乙節,因涉貴府原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之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責核處。

檢送95年11月20日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

內政部95.12.8台內營字第0950807446號函
結論:
一、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附表2「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備註欄規定「…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但同一幢建築物內供2類組以上用途使用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以各類組為申報客體。…」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客體範圍之界定,應依上開規定認定之。

二、整幢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供2類組以上使用者,無上開但書之適用,其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申報規模應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其中有多類組以上達應申報之規模,應以達申報規模之類組中之最高申報頻率為之。至於申報主體,該幢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申報,或由使用人共同或個別就其應申報範圍申報之。該幢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中如有未依上開所稱最高頻率期限申報者,自應分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處分之。

三、整幢建築物為同一類組使用,有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亦無上開但書之適用,其申報客體應以整幢為之,申報規模以整幢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計之;若達應申報規模,應依其申報頻率辦理申報。至於申報主體,該幢建築物各所有權人得就其應申報範圍個別申報,或共同就其應申報範圍申報之;若建築物所有權人責由使用人申報者,亦同。如有未依規定申報者,自應分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處分之。

四、整幢建築物有供2類組以上用途使用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依上開但書規定,以各類組為申報客體,其申報規模應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若有類組達應申報規模者,自應依其申報頻率辦理申報。依上開規定該建築物同類組所有權人得就其應申報範圍個別申報,或得共同就其應申報範圍申報之;若建築物所有權人責由使用人申報者,亦同。如未依規定申報者,應分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處分之。

五、上開各建築物使用樣態之申報規模計算及申報方式對照表如附表。

關於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從業者之資格乙案

內政部96.01.09台內營字第0950808102號函
一、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另有關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本部業依同條第4項訂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據以執行,合先敘明。
二、查前揭辦法第2條及第4條業已明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本案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既非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自無應由符合該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之規定,且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未要求申請審查許可;是以,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僅指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申請審查許可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而言,至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從業者之資格,則非建築法規範之對象。
三、另建築法第77條之2第3項規定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查該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係以同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為之,依據該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本部上開95年4月7日台內營字第0950801648號函所稱,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3項規定,從事室內裝修行為,係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並無疑義。

有關貴府函詢建築物變更使用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後,原個人住宅用升降機檢查疑義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96.01.23營署建管字第0960001271號函
查本署89年9月27日(89)營署建管字第58591號函結論:「昇降設備係建築設備之ㄧ,…使用中之建築物其申請增設是項設備,因屬雜項工作物,亦應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及竣工檢查。…有關個人住宅用升降機因適用範圍係適用於五層以下低層建築物個人住宅而不適用於供公眾使用…。」本案建築物若由個人住宅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其原設置之升降機自無上開號函之適用,是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升降機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後,方得使用。

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與辦公廳,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範圍

內政部96.2.26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發布

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 增設廁所或浴室。二、 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有關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設立之休閒農場內餐飲設施、住宿設施等是否屬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疇,是否需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6.03.01營署建管字第0960008057號函
本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旅館及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及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另查寄宿舍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供民宿使用之建築物,非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本部77年12月19日台內營658473號函及94年4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2847號函分別釋示有案。本案休閒農場內之住宿及餐飲設施應依其申請使用性質依前開有關規定認定核處,並依規定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本署96年2月13日召開之「續商學校教室之昇降機間得否免作垂直區劃」會議紀錄

內政部營建署96.03.12營署建管字第0962903835號函
結論:防火構造建築物使用類組為D-3組或D-4組之教室部分,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第79條第1項之限制,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五層以下供D-3或D-4類組使用之建築物未達設置安全梯標準,縱昇降機間形成防火區劃亦因直通樓梯貫穿各樓層而未能達到垂直防火區劃之效果。故五層以下供D-3組或D-4組使用之防火構造建築物,昇降機如僅貫通教室部分,昇降機間得免依第79條之2第1項區劃分隔。

關於自室內經由陽臺進入之特別安全梯,該陽臺連接多戶住戶單元時之法規適用疑義

內政部96.3.20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1598號函

「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所明文,是否為陽臺無涉連接單一戶或連接多戶。惟居室通往直通樓梯所需經過之陽臺,因具有避難通行之功能,該陽臺之寬度應符合同編第92條第1款及第2款走廊寬度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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